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二十六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就給付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十一元本息之上訴;
(二)駁回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請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柳久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合併之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區儀電統包工程中之「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分包予伊承作。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伊已依約完工,詎台群公司僅支付部分款項,迄仍有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工程款未付。又伊亦完成施作原不屬伊分包工程範圍之「K9101、K9102、K9103接地工程」(下稱K接地工程),台群公司除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外,其餘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亦未為支付。另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追加之陰極防蝕工程,及OSBL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1、R86、R77、R88區,下稱第三項開挖工程)、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R81、R82、R84、R85區,下稱第四項開挖工程)、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R85、R86區,下稱第五項開挖工程)等工程,均係伊所施作,依兩造之約定,台群公司應按其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款項與所獲追加款之比例百分之四十五點九三,給付伊九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之追加工程款,詎台群公司拒絕給付。漢唐公司為存續公司,就台群公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另漢唐公司主張伊未施作「高矽鐵電極」,虛列估驗已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百分之十二之間接費用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三元,應予扣還云云,亦與保留款估價單註記內容有違,自乏所據。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漢唐公司應給付六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判決(一審判命漢唐公司給付柳久公司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漢唐公司就一審命其給付其中六百零五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柳久公司則就所受二百萬元本息之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廢棄一審所為柳久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漢唐公司應給付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駁回漢唐公司其餘上訴,及柳久公司在一審之訴;並維持一審所為柳久公司請求二百萬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其中漢唐公司就超過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十一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漢唐公司則以:柳久公司就未辦估驗部分(包括整流站、百米深井等),既未施作,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又柳久公司向台群公司所承包者,屬接地工程部分,依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既包括K接地工程在內,柳久公司另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屬無據。再台群公司向業主請求之八大項追加工程款中,關於第三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下稱開挖土方追加工程)部分,僅其中第五項開挖工程,屬柳久公司所施作,其餘已另發包予他人施作,與柳久公司無關。而第五項開挖工程,屬系爭合約六百二十組鋅地電池工程範圍內,亦非工程之追加。縱認柳久公司得為請求,亦應依台群公司向業主辦理追加款項與所獲追加款比例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二計算追加工程款。而追加陰極防蝕工程一百零七組鋅地電池報價七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扣除台群公司已支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後,僅須再付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另柳久公司未施作高矽鐵電極工程,虛列估驗已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百分之十二之間接費用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三元,應予扣還。此外,業主已否決「R81EG010、R85EG010、R82EG010」(下稱R工程)之工程追加,柳久公司應將台群公司已給付之該工程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一審所為柳久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漢唐公司應給付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駁回漢唐公司其餘上訴,及柳久公司在一審之訴;並維持一審所為柳久公司請求二百萬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柳久公司係以總價四千一百萬元向台群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參系爭合約第九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內容,明揭除工程期(估驗)款外,其餘工程尾款均應於保固期滿一併支付。是柳久公司主張工程未付餘款應以四千一百萬元總價計算,並非無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共估驗計價十五次,金額為三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其中保留百分之十估驗計價為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已付款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未估驗款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兩造既不爭執未估驗款中包括未施作之整流站、百米深井及高矽鐵電極工程乃業主變更刪減等情,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及保留款計價單註記,整流站及百米深井項目之工程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應自總價中扣減,則柳久公司未領工程尾款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次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款雖將K接地工程載入工程範圍,惟參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內容,及合約所附單價明細表,除四千一百萬元外,另有單紙之K接地工程單價表,可見該接地工程單價表,於系爭合約決標時尚未計入。參以漢唐公司不否認於柳久公司完成K接地工程之施作後,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三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工程款之情,柳久公司主張K接地工程屬原定工作以外之追加,堪信為實。柳久公司請求K接地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尚非無據。又台群公司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工程八大項,追加工程款總額為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零二元,有業主追加總表可稽,其中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三大項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第五項開挖工程為柳久公司所施作。雖柳久公司主張第三項開挖工程及第四項開挖工程亦均係其所施作,並經證人 柳順藤 證述在卷。然查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儀電統包工程,分南、北二區,柳久公司僅承包電氣工程中接地及陰極防蝕部分,其餘電氣工程則分南、北區由雄菱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菱公司)、麟鎮實業有限公司水車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承包等情,有台塑公司發包工程項目表及台群公司分包合約可憑,佐以台塑公司煉油廠公用區電氣統包工程說明書、OSBL機械施工進度圖示動力照明工程內容亦有土方開挖、管線埋設等,及證人 王明賢李鬧樹 證述情節,足認漢唐公司辯稱其所承攬工程分包予柳久公司及雄菱公司等多家公司分別承作,各下包商均有其各自施工範圍,土方開挖並非悉由柳久公司承作之語為真。證人柳順藤雖證稱該三、四項開挖工程亦為柳久公司所施作等語,然併參證人王明賢之論述情節,及柳久公司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台群公司所追加該三、四項開挖工程係其所施作,自難認上開第
三、四項開挖工程係柳久公司所施作。至漢唐公司辯稱第五項開挖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之內,非屬工程之追加等情,雖舉證人 唐志誠 以佐其說,惟參諸唐志誠在四千一百萬元單價表上為台群公司所為註記內容,自無足採信。台群公司既已將柳久公司施作第五項開挖工程項目列入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估價單,向業主申辦追加成功,即應依承諾計入柳久公司之工程追加。台群公司列舉八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合計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零二元向台塑公司申辦工程追加,嗣雙方僅以三千六百萬元達成仲裁和解,有業主追加工程總表、仲裁和解書可稽,是柳久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比例,應以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二計算。佐以台群公司所列八大項追加項目,均委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價額在案,自非憑空虛列,柳久公司所稱計算比例,應扣除該第八大項之金額,及台群公司大量灌水,圖降低應給付之比例云云,均無足取。柳久公司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包括業主追加工程總表列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三大項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第五項開挖工程二部分。其中陰極防蝕工程,柳久公司所報追加金額之七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第五項開挖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為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合計追加工程款共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依上述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二之比例核算,扣除台群公司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後,柳久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又高矽鐵電極工程經業主變更刪減,柳久公司未予施作,柳久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然柳久公司已請領估驗款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參諸柳久公司已於保留款計價單註記內容,則漢唐公司抗辯柳久公司應退還同上金額之高矽鐵電極工程款,自屬有理。又漢唐公司為柳久公司墊付之外勞費用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柳久公司亦同意扣還。綜上,漢唐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欠柳久公司工程款額,包括系爭工程保留款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未估驗工程尾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K接地工程未付款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追加工程款二百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共六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惟柳久公司應扣還漢唐公司包括高矽鐵電極相關工程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外勞代墊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漢唐公司尚應給付柳久公司工程款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三元,總額為五百六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是柳久公司請求漢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扣除漢唐公司已給付之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漢唐公司尚應給付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至超過上開本息請求之其餘部分,尚屬無據,難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柳久公司請求未估驗款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惟為漢唐公司所否認(見原審更(一)卷三六、三七頁),原審雖以扣除兩造不爭執未估驗款中包括未施作之整流站及百米深井項目之工程費用,共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認柳久公司未領工程尾款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則柳久公司就其主張已施作未領同上金額工程尾款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疏未命柳久公司就系爭工程同上金額之施工內容舉證以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漢唐公司之判斷,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一審判決漢唐公司應給付積欠工程款、百分之五營業稅、K接地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之陰極防蝕工程、第三、四、五項開挖土方工程款,並扣除柳久公司未能施作之高矽鐵電極、整流站及百分之十二間接費用、外勞代墊款共計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漢唐公司僅就其中六百零五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觀諸漢唐公司於原審之上訴理由(見原審建上卷十五頁、建上更(一)卷十六至二一頁),似係就一審判決內容均聲明不服,惟並未敘明其究係就敗訴判決中,柳久公司何項請求,及其請求金額若干範圍內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於未盡其闡明義務前,所為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再者,柳久公司主張台群公司所列第八大項之「南北包儀電工期站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工程款四千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元部分,台群公司既於與台塑公司之協商中,已同意不為請求,自應先扣除後,始核算追加款之比例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二八、五八頁、建上卷二五頁),參諸證人柳順藤證稱:「當初台群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求償的時候,數量、金額都是台群公司單方提出,所以我們才陸續有七次協商,第七次協商就追加超出原契約百分之十的部分同意以二千九百萬元計算,但台群公司認為是四千五百萬元。…這二千九百萬元包含第一至七項,沒有第八項。…雙方就怠工人力不做追加要求,協商過後台群事後提出仲裁。」等語(見一審(二)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且最後台群公司係以三千六百萬元與台塑公司成立仲裁和解,則台群公司於協商不成並聲請仲裁時,是否仍主張包括第八大項之追加工程款,始成立仲裁和解,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又台群公司委請機械技師公會所作工程鑑價報告(見一審(二)卷一七一至一七七頁),雖包括上開第八大項內容,惟其鑑價結果為一億四千五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亦與漢唐公司所提之業主追加工程總表所示金額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零二元不同,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上開情詞,而為不利柳久公司之判斷,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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