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丁意昇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意昇准予退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暨實收利息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9日(聲請狀誤載為105年11月30日)經本院諭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千元具保而免予羈押,而聲請人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因生活用品短缺,爰聲請退保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乃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若被告另案所犯他罪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為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重新審酌被告具保的必要性。次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106年3月14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105年度易字第561號)於10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證金具保而免予羈押,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1號毀棄損壞案件105年10月9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該案判決業已確定,並已於106年1月23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移送執行函附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提出本案保證金後,關於被告本案是否虞逃之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於監所執行另案罪刑之期間,人身自由遭國家以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而被告本案業已確定並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案應可接續於被告現執行案件後執行,則本案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已非必須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且被告表示其現今在監所生活物品短缺,而急需取回本案保證金以購買在監所所需之生活物品,故本院衡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低,該筆保證金若不予發還則對於被告侵害甚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聲請退保,請求發還其本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