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有進於民國101年6月12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信義街口時,因其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有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而有腳步不穩、手腳發抖、無法直線行走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6月(尚未執行完畢)、拘役59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飲酒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4毫克,且有手抖等現象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見毫無悔意,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得上訴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