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琦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琦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琦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就該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