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藍永智藍萬金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固填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市○路○段○○號6樓,惟查其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且聲請人亦稱現因工作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市○路○段○○號6樓等情,有聲請更正狀、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住居所之宜蘭縣羅東鎮、新北市淡水區皆非本院管轄區域,且聲請人稱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址,應以上開新北市淡水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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