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且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飲酒結束後之16時15分許起,…」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於飲酒結束後之晚間6時15分許起,無照並酒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8行原記載「…受有左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陳明文亦因碰撞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旋將兩人送醫急救,而陳明文則在醫院內,對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8時58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之普通傷害(陳明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陳明文亦因碰撞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旋將兩人送醫急救,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7號卷宗第20頁反面)。
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57號偵查卷宗第32頁)。
㈢理由部分:
⒈【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末查,本件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在醫院內,向處理員警承認為其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語部分,應予刪除。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並追撞其他車輛,釀成交通事故,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另與被害人賴 黃麗瓊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所為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5月27日發布通緝,至103年5月30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7日中檢秀偵發緝字第1499號通緝書、103年6月4日中檢秀偵勤銷字第1662號撤銷通緝書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宗第10頁;103年度偵緝字第
743號卷宗第19頁)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告陳明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文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地區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且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飲酒結束後之16時15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里區○○路之住處。迨於同日18時32分許,陳明文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甲堤路與甲堤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向,不慎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右前方由 賴黃麗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致賴黃麗瓊遭其拖車掃擊倒地,當場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陳明文亦因碰撞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旋將兩人送醫急救,而陳明文則在醫院內,對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內,對陳明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賴黃麗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黃麗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1.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致車禍發生之事│││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2.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禍現場蒐證照片26張││├──┼───────────────┼──────────────────┤│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天 │。│││乙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在醫院內,向處理員警承認為其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