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親字第四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認領被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即與不詳姓名男子生下被告,再於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結婚,被告原與外祖父同住,至八十六年間原告同意甲○○接被告同住以便就近照顧,原告因此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戶籍遷入之相關事宜,詎該戶政人員誤將原告表示「入同戶」(台語)認係要認領被告,而為原告辦理認領被告手續,原告因不諳法律而不知該意義,然兩造間既無自然之血統聯絡,則此認領即屬自始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所述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之母甲○○結婚,而甲○○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即生有非婚生子女即被告一人,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被告辦理戶籍遷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亦同時辦理認領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一節,亦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替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乙○○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甚明,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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