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相對人甲○○右當人事間聲請取回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各為壹拾萬元,存單號碼︰HN三三一二○號、HN三三一二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係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並依該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命供擔保金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而聲請人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亦經依法公告,並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登報公告為證,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各乙份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聲請變換提存物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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