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T形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被告與綽號「 阿郎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人亦未受財產上之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T形螺絲起子二把,為本件共犯「阿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經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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