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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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被告之自白其得為犯罪之證據者,尚須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台北市○○區○○街七三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扣案之粉紅色顆粒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云云,但查被告抗告意旨否認其曾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按,則被告抗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尚非全然無據,雖查扣粉紅色顆粒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尚難據此推定其有施用行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審酌,被告抗辯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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