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三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八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八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原審據聲請意旨,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吸入二手安非他命,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獲當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吸入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殊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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