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某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因他案保護管束,報到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等影本在偵卷足稽。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原審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略稱其曾因感冒服用成藥云云,惟其於報到採尿時未曾表示曾服用此等藥物,抗告狀亦未提出醫師診斷處方,自不能僅憑其指稱服用成藥,而卸其責,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