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如││││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18000元,有期徒│幣1000元折算1日││││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30日│109年4月20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463號│撤緩偵字第173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事││1780號│2473號│││實├───┼────────┼────────┼────────┤│審│判決│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判││1780號│2473號│││決├───┼────────┼────────┼────────┤││判決確│109年8月6日│109年11月12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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