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欄關於住址「博愛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博愛街」。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上開機車及鑰匙『均1把』已發還 柯子江 」之記載中「均1把」等字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柯子江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告訴人柯子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柯子江」。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25、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間即因竊取機車案件,遭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犯與前案相類似之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意見(見前揭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計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把,雖均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見柯子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並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花用殆盡。 嗣柯子江 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警方於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見吳玉秀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上開機車及鑰匙均1把已發還柯子江)。
二、案經柯子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5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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