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106年9月30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保忠 於106年10月2日凌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農兵橋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時,呂保忠主動坦承有於9月2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呂保忠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9月3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保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6年10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101902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經查被告自承本案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點,皆在採尿前回溯4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係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盤查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罪嫌;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被告亦係於檢察官就其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偵查中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故被告就上揭二次犯行均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實非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二次犯行相隔僅數日,犯後均自首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