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雪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使用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鑰匙孔,欲發動電門騎乘離去,尚未發動得手之際,旋為證人 童彥鈞 查覺有異出聲質問而未得逞,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隨機發現告訴人停放巷道之系爭重型機車係打檔車,一時失慮,遂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欲竊取騎乘離去,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尚能認罪坦承犯行,且甫著手之際旋遭察覺而未得逞,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中自述未婚、無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告張雪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鋒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9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巷道時,因見 潘誌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67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後,欲發動電門騎乘離去,惟尚未發動得手之際,旋為亦行至該處之潘誌文友人童彥鈞查覺有異出聲質問而未遂, 嗣童彥鈞 並即通知潘誌文及警方到場處理,當場並扣得張雪鋒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誌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雪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彥鈞、潘誌文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7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