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LLABRYANABRIOL(拜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LLABRYANABRIOL(中文姓名:拜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西港區後營里營西475號」,更正為○○○區○○里○○○○○路(營西里47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TALLABRYANABRIOL(中文姓名:拜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42號被告TALLABRYANABRIOL(菲律賓籍)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LABRYANABRIOL(拜楊)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2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與同事一同飲用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營西47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撞及路旁路樹,並因而受有傷害而送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51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TALLABRYANABRIOL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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