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儒於民國106年6月間,透過「 曾億弘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ATM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則由「曾億弘」處取得人頭帳號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所示之ATM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曾億弘」,並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被告在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葉鴻達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同一犯行,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621、15
503、15504、15505、15506、15507、17113號提起公訴,並已先於同年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同一犯行再以106年度偵字第1769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8日南檢文融106偵17695字第9623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顯係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1│葉鴻達│詐騙集團分子於106年7│000-000000000000│29985元│臺南市○區○○路│106年7月11日0時29分至││││月7日22時許,撥打電│71(中華郵政)│29985元│269號( 萊爾富超 │31分,接續提領3次,共││││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戶名: 張詩婷 ││商)│計6萬元││││佯稱網路購物錯誤,須│││臺南市○區○○路│││││至ATM操作取消,致被│││349號(萊爾富超│││││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商)│││││106年7月11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人││││││││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