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吳政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98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羅瑞明 及配偶 劉玉琴 經營之機車行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羅瑞明告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惟須先行試車,並趁羅瑞明同意吳政賢試車後對於機車管領力鬆弛之際,以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劉玉琴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保安村保安抽水站旁尋獲該機車,並採取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之DNA檢體送鑑,核與吳政賢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6頁)。
㈢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5月22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
㈣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9年8月4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偵2卷第75-77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第11-12頁、偵2卷第79-81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偵2卷第73頁)。
㈦證人羅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32-33頁、偵2卷第63-65頁)。
㈧證人劉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1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
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已尋回,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安全帽乙頂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