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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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謝秉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祐宗 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1,000元,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揭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劉玉媛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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