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 吳宗鴻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宗鴻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06,9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4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5月起分
72期,並於每月以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9年4月遭公司資遣後,頓失收入來源,故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4,006,909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4月間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辦理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4月起分72期,並於每月10日以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已於99年4月時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60頁至62頁、第39頁至52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待業中並於職訓局受訓,受訓期間每月領有13,824
元,名下無財產,98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1,827元、44,92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2,540元等情,此有電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卷第93頁、第83頁至84頁、第
70頁至72頁、第67頁至69頁),均認屬實;是以其現每月自勞保局領得之補助費13,824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長女,每月
須支付長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 吳英慈 為00年生,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66頁),堪認其子未成年長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配偶 郭慧玲 ,為輕度肢障,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申報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4年退保,每月領有殘障補助費3,0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卷第87頁至90頁、第85頁至86頁、第93頁);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其每人所需負擔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於扣除其每月領有之殘障補助費後應為3,833元【計算式:6,833-3,000=3,83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長女扶養費為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可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以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以100年度7月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9年4月遭逢公司資遣,頓失收入情況
下,每月尚須支付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元、配偶扶養費3,833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5,000元,即已超支18,662元【計算式:-9,829--3,833-5,000=-18,662】,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金額8,000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無收入以為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824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長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後,即已超支6,155元【計算式:13,824-11,146-3,833-5,000=-6,15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06,909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