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陸捌公克及零點壹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陸捌公克及零點壹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新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非法持有毒品,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其前另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公克、0.068公克及0.101公克),此有上開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3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之罪刑下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32號被告林新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611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5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高雄市○○區○○路611巷56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同100年3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之「美嘉電子遊戲場」內,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1.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林新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及│││之供述(警卷第1~5頁、100│為警查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年3月31日訊問筆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之事實。│├──┼────────────┼─────────────┤│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100年3月31日為警採集│││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L專-100229)、台灣檢驗科│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安非他命之事實。│││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依法追訴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錄表、照片4張、高雄醫學│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之事實。│││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12日檢驗報告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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