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安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安信坦承全部犯行,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更低之金額交保,使其可以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於民國105年2月2日發佈通緝;嗣於105年9月5日經警緝獲,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 陳國欽 及告訴人即證人 郭金城 、 林清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東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6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2353100號函及職務報告、照片與模擬影片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信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未到,於105年
2月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遲至105年9月5日始在臺中市為警緝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聲請人雖辯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法院傳票云云,然本案於104年7月間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自該時至105年9月間遭緝獲之逾一年期間,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原陳報之居所,且未向法院陳報現住地址,顯有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其所辯顯不可採,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期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