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龍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6604號)及請求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志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然甚高,有羈押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從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防杜,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
7月25日起羈押執行在案。
三、次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又被告本已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復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事涉重刑,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益徵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預防。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然檢察官或被告均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以:伊家人對伊不諒解,羈押期間均未探視,請求讓伊回家賺一點錢給家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相關事實均坦承不諱,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均無關聯,自不足採,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05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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