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佑義務辯護人許名宗律師被告林明智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第21516號、第25887號、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郭豐廷 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明智被訴幫助賴韋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韋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經由林明智介紹 陳威 任與賴韋佑認識後,賴韋佑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透過林明智居中聯絡(林明智經起訴幫助賴韋佑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詳如下理由欄無罪部分所載),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某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 陳威任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威任暫時賒欠3000元價金。後於同年4月16日17時54分11秒(起訴書誤載為4月1日),陳威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明智聯絡,要林明智前往收款,經林明智以行動電話轉告賴韋佑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韋佑於同日19時32分後至20時43分之間,前往陳威任處向其收取3000元價金。
二、林明智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林明智先將約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郭豐廷處,嗣於104年3月31日,因 王朝弘 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郭豐廷即於同日20時56分1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林明智即與郭豐廷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7公克、2萬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王朝弘,林明智並同意郭豐廷可從中賺取2千元,僅需交付18000元給林明智後,推由郭豐廷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王朝弘上開交易條件,嗣因王朝弘嫌貴並未購買,因而未遂。(郭豐廷嗣後單獨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於104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謝弘曄 之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人陳威任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韋佑、林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陳威任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9頁正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 賴韋佑固 坦承曾於104年3月底某日,與陳威任見面,並向陳威任收取3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於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辯稱:「104年3月底,林明智有撥打我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問材料行 矽利康 多少錢,我說3千元,我沒有到過台中市○里區○○路○段的停車場地址,我認識陳威任,但是當時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我跟他見面過兩次而已,林明智問我時,我說我已經幫陳威任買好3千元的矽利康,3千元是材料行的價錢,我是買一箱裡面有20管左右的矽利康,每一管的容量我不清楚,我忘記在哪一家材料行買,是在臺中市區的材料行買的,可能是在九九百貨吧,我跟林明智說買好了,並說我不知道陳威任家的地址,我要送貨過去,並向陳威任收錢。林明智跟我說陳威任家附近有家水果攤的地址,是在內新橋那邊,並在電話中把陳威任的手機號碼給我,我到之後就打電話給陳威任說我到了,陳威任就來水果攤找我,我就在水果攤把那一箱矽利康拿給陳威任,他把3千元現金交給我,除了這次幫陳威任買矽利康之外,我都沒有跟陳威任聯絡,也沒有恩怨仇恨,陳威任說他買矽利康是要自己修漏水」云云(本院卷第46-47頁)。惟查:
㈠證人陳威任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4
年3月底○○里區○○路○段停車場, 阿佑 拿一包K他命給你,你當日沒有錢給阿佑,到4月1日你聯絡 阿智 ,叫阿佑來跟你拿3千元?)對。(問:經警方提示相片給你,辨識 阿志 就是林明智、阿佑是 廖韋佑 【應係賴韋佑之誤】,警方有無提示你或暗示你哪個是阿志哪個是阿佑?)沒有。(問:是讓你從一堆相片中自己辨識?)對。我先認識阿志,再認識阿佑,認識差不多2、3個月,(問:你如何知道阿志、阿佑他們兩人有K他命可賣?)聊天過程中他們有說。(問:104年3月底購買4月1日付款,用3千元買一小包K他命,這是廖韋佑【應係賴韋佑之誤】還是林明智賣你的?)我是跟阿佑接洽,K他命也是阿佑拿來的,阿佑是林明智介紹的。一開始我不認識賴韋佑,第一次見面是他拿K他命給我,第二次見面是他跟我拿錢的時候,(問:你拿錢給賴韋佑的時間,依照通聯應該是在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54分這次?)這次沒有關係,這次單純喝酒而已」等語(偵12852號卷一第52頁),從未提及委託林明智代為請賴韋佑購買矽利康乙節。
雖證人陳威任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先稱:
「我有跟賴韋佑買過防水材料矽利康,3千元,他沒有交矽利康給我,是直接去我家幫我施工,就是加工錢3千元,我沒有跟賴韋佑買過K他命」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其所述修繕漏水連工帶料(矽利康)3千元之情節,顯與被告賴韋佑於上開準備期日所述,「單純代陳威任購買矽利康3千元,陳威任說要自己修繕漏水」乙節不符,亦與證人陳威任首次於104年5月14日警詢陳稱(此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據):「我施用過K他命,毒品來源是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智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6日【警方誤認為104年4月1日,依照警刑六字第1040042419號卷第59頁該日警詢筆錄後附之譯文時間,可確認警方實際上提示的是104年4月16日之譯文】下午5時54分、9時2分之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我要拿錢給阿佑,之前向阿智購買K他命沒有給他錢,第二通是我打電話給阿智叫他跟 阿如 來家裡喝酒,阿智聊天時問我阿佑還有來找我嗎?我說沒有,阿智跟我說不要再用毒品了。我都是聯絡阿智要購買K他命,但阿智都跟我說他沒有,但會幫我聯絡,所以我跟阿佑、阿如接洽購買K他命各一次,104年3月底,實際時間忘記了,在台中市○里區○○路○段的停車場,阿佑拿一包K他命給我,當天我沒拿錢給阿佑,到4月16日【因前述警詢問題所述日期錯誤,故證人陳威任亦因警方所問日期,將日期誤答為104年4月1日,然由警詢筆錄後附譯文,以及證人陳威任警詢證詞,可確認證人陳威任實際所指應為104年4月16日】我聯絡阿智,叫阿佑來跟我拿3千元,我不知道阿佑的真實姓名,只知道是0981開頭的電話。」等語不符(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58頁),且證人陳威任經遭彈劾其於本院審理之初證詞憑信性後,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審判長問:)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真的,我要全部修正我剛剛說的。我有經過林明智跟賴韋佑買過一次K他命,在104年3月底,過程就如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說的,交易時林明智沒有來,交易地點在新仁路,金額3千元,沒有當場給錢,後來是賴韋佑來拿的,是在4月16日那通電話之後來拿錢,是在交易過了10-20天才來拿,我要跟林明智買,林明智說他沒有,林明智說他朋友有...賴韋佑會讓我欠,可能是因為林明智是我朋友的關係,所以後來我才會聯絡林明智問要不要來拿錢,因為我忘記賴韋佑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經核證人陳威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彈劾後之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其最初警詢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㈡此外,由卷附七則監聽譯文(104年4月16日17時54分11秒、
18時12分36秒、18時26分48秒、19時32分36秒、20時43分01秒、20時48分54秒、21時02分26秒,分別在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50頁、第51頁)可知:⒈證人陳威任先於104年4月16日17時54分11秒,聯絡林明智,
表示伊忘記阿佑的電話,要林明智來收錢,林明智表示「我再聯絡看怎樣,他(賴韋佑)要叫我拿,我再幫你拿」(警刑六字第1040042419號卷第11頁)。
⒉賴韋佑於同日18時12分36秒聯絡林明智時,林明智即要賴韋
佑等下打給 阿文 (陳威任)去收錢,並稱:「你去跟他收,看他還有需要嗎?我是跟他說那是你的東西,所以我還是要經過你啊,看肯讓我收嗎?」,賴韋佑問:「意思他要叫你收,經過我,如果他要叫你收哩?」,林明智稱:「你白癡喔,你聽不懂我意思就對啦」、「意思是我要經過你意見,因為這是你出給他的,你沒有空我去收沒有關係,問題是我要你打,是要你再看他還要不要,我去收是沒什麼差啦」、賴韋佑:「喔意思就是我再問他看要不要再叫工就對了啦」、林明智:「嘿啊看是要叫1個工還是2個工啦,你比較方便,我怎麼方便叫工...就說我有打給你了,你說你會過去跟他收就好了,你再問他要工人嗎?」(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
⒊賴韋佑於同日18時26分48秒回覆林明智表示:「他說晚一點
會跟我聯絡,過去跟他拿,不請工...他說他現在在外面跟朋友吃飯,看怎樣再跟我聯絡」(警刑六字第1040042419號卷第50頁反面)。
⒋同日19時32分36秒,林明智主動去電詢問賴韋佑:「你幾點
要過去收?」、「好啦,你收到再打給我啦」(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反面)。
⒌同日20時43分01秒,賴韋佑打電話告知林明智:「你差不多
2、3分鐘下來樓下等我」(警刑六字第1040042419號卷第50頁反面)。
⒍同日20時48分56秒,賴韋佑打電話告知林明智表示自己到林
明智家樓下了,林明智答:「好」,可推知賴韋佑、林明智應旋即在林明智家樓下見面(警刑六字第1040042419號卷第50頁反面)。
⒎同日21時02分26秒陳威任第二次打電話聯絡林明智時,林明
智明知賴韋佑已收到錢,仍刻意詢問:「我阿佑有去找你嗎?」,陳威任答:「有啊,他問我還要不要叫工,我說不要啦,你那天跟我這樣子說,我已經把所有的東西都丟掉了…你那天在跟我說的時候,我就全部處理掉了啦,我還剩下很多,我全部都弄掉啦」,林明智答:「是喔,好啦,你還是不要用了啦,還是沒有的好啦」(警刑六字第1040042419號卷第11頁反面)。
⒏綜合以上三方通話之內容和順序觀之,益徵證人陳威任於偵
查、本院證述,其與林明智聯絡之兩通電話內容,乃討論104年3月底向賴韋佑購買K他命交易,要給付3千元價金乙事為真,被告賴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僅代買矽利康由陳威任自行修繕漏水,且當場收到貨款3千元云云,當與上開譯文顯示於104年4月16日仍在聯絡討論收款之客觀事實不符,陳威任既從無雇請林明智、賴韋佑修繕漏水之需求,且若係討論「工人」或「施工」,亦無法解釋陳威任為何回答林明智,已經全部「丟掉」、「弄掉了」,而林明智會回答陳威任說:「好啦,暫時先處理掉好啦...好啦你還是不要用了啦...好啦還是沒有的好啦」?顯不合情理,綜上足以研判上開譯文中「叫工」之暗語,在林明智、陳威任、賴韋佑三人間之理解,係指毒品K他命明確。至於被告賴韋佑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辯稱:「104年4月16日18時12分我跟林明智聯絡說要叫1個工還是2個工,不是販賣K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叫板模工」云云(偵12852號卷一第63頁),以及被告賴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只曾於104年3月底,因林明智介紹,代陳威任買一箱矽利康,送貨去陳威任住處附近,並當場向陳威任收取3千元貨款云云,均為事後虛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賴韋佑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明智矢口否認有何與郭豐廷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朝弘未遂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於104年3月31日前,將一包重量不詳的毒品放在郭豐廷那邊,說如果朋友要可以賣。104年3月31日郭豐廷打電話給我,討論的內容是我要敷衍他,因為郭豐廷很多次在沒有上班的時候來找我,我沒有東西放在他那邊,我們只是在打屁而已,接著晚上9點多我打電話給郭豐廷是故意要騙他、敷衍他,從那次之後他就跟我斷絕聯絡」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惟查:
㈠證人郭豐廷就本案作證內容如下:
⒈證人郭豐廷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經整理略以):「
警詢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下陳述,今日警方搜索,在我住處查扣到的手提袋、電子磅秤、夾鏈袋是林明智的,是好幾個月前放的,因為林明智說他有一個藥腳出事了,他說反正我在做正常工作,所以這些東西放我這邊比較安全,林明智白天是在板模拔釘子的,以我了解我沒有看他使用毒品。我不認識賴韋佑,我跟林明智是在外面喝酒認識的,我大約18歲就認識他了,退伍後比較有聯絡。我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跟王朝弘購買比較多,我都叫他同學,王朝弘是我同屆同學。(問:林明智說你曾經需要安非他命,他幫你去跟藥頭 小六 調貨?)我要就跟林明智買就好了,他也有,我跟林明智買的次數比較少,他給的比較少、比較貴。(問:林明智說他曾經在104年3月31日晚上9點,○○○區○○路○○○巷○○號旁太子宮,你拜託他調安非他命,他聯絡好小六藥頭後,就在那個地方,你用2萬元跟藥頭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不可能,我跟他交易頂多1、2千元,2萬元是不可能的,我也不需要拿那麼多」等語(偵12852號卷一第114、115頁)。
⒉證人郭豐廷於104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104年3
月31日20時56分到23時26分譯文,這次交易算有成功,但我沒有收到錢,王朝弘也沒還我安非他命,我還沒有將錢拿給林明智,林明智說最近有一個藥腳出事,放在他那裏危險,他說我有正常工作,放我這裡,如果我要吸食,我可以自己拿去吸食,我吸多少就一錢1.7公克算3千元,將來我要將這20克還林明智時,看少多少就要補他多少錢。後來王朝弘叫 賴政義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那20公克,我幫林明智賣頂多也拿到1-2千元利潤,不如放在我這裡自己施用,後來我私自決定先借王朝弘10克,要求他在4月15日前還我,因為我4月10日左右會領錢,到時候林明智要的話,我可以先用薪水還他,如果王朝弘有還,那我就用王朝弘的東西,還是用錢還給林明智,因為王朝弘的東西比較好,林明智的東西常常很爛又很貴,但後來我就聯絡不到王朝弘,剩下的10公克我自己施用掉了,4月7日林明智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借給王朝弘的10公克我也沒處理了」等語(偵12852號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
⒊證人郭豐廷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
:「我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了。(辯護人主詰問)我現在執行的案子就是我賣安非他命給王朝弘的案子,我那時是借王朝弘,但判決法官說我是販賣,毒品來源是林明智寄放在我這裡的,我自己施用的毒品來源,就把林明智寄放在我這裡的毒品拿一點過來吃。我沒有其他來源,我的毒品來源都是林明智,我不認識小六,林明智寄放的安非他命,我一部份借王朝弘,一部份自己吃掉了,後來我跟王朝弘就一起被抓了,所以王朝弘沒有還我,我被收押了也沒跟林明智解決安非他命的事情。(檢察官反詰問)我當時被判犯罪所得兩千元,事實上我那時是借王朝弘,我跟王朝弘說那是林明智借放在我這邊的,我可以偷偷借王朝弘,但是那是人家的所以要還我,那時林明智是說如果有朋友要賣的話就賣給他,但我後來沒有賣,我是借給王朝弘,後來被抓之後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後來判決就變成我是販賣。(檢察官問:依據林明智的辯稱,是104年3月31日他介紹你向小六的人買了2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2萬元,林明智辯解說他只是居中介紹,不是他放在你那裡授權你去販賣,林明智這樣辯解與你所述有部分不同,有何意見?)我不認識小六,哪裡有這個小六,從來沒有這個人,這個20公克安非他命是林明智寄放在我這邊,然後他授權給我可以賣給朋友。(審判長問)林明智寄放毒品在我這邊,說如果我朋友要買的話可以賣。(提示警刑六字第1040042419號卷第83、84頁104年3月31日20時56分19秒、20時58分05秒、21時16分52秒、22時51分05秒郭豐廷0000000000號與林明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那個同學就是王朝弘,那時王朝弘說太貴他不要,我就說不然我偷偷借給他。因為是林明智寄放在我這邊,所以我要問林明智多少要賣,後來林明智說2萬,給他1萬8,讓我賺2千元,電話中達成的協議是這樣,所以我之後就打給賴政義,因為毒品是王朝弘要的,可是王朝弘沒有電話,他叫賴政義聯絡我,一開始我是跟賴政義講話,後面是跟王朝弘,之後林明智問王朝弘有沒有要,我是婉轉的跟林明智說不要,因為王朝弘說太貴了,所以我跟林明智說不要就算了,這通電話講完之後,我偷偷拿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借給王朝弘,叫他時間到了要還我,因為這毒品不是我的,我的毒品是林明智放在我那邊的,在104年3月31日,我有打電話給林明智說,王朝弘要買放在我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林明智同意讓我用2萬元賣給給王朝弘,之後我又打電話給王朝弘磋商價格是2萬元,王朝弘覺得價格太硬,後來我又打電話給林明智,說沒有就算了,過程就是如此,林明智同意之後,我有去跟買方磋商價錢,是我跟林明智說不要之後,我才又私底下借一部份給王朝弘」等語(本院卷二第15-19頁),其歷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依照警刑六字第1040042419號卷第83、84頁所附104年3月31
日,郭豐廷、林明智、賴政義、王朝弘之間對話內容如下:⒈郭豐廷於104年3月31日20時56分19秒聯絡林明智稱:「 志仔
我問你喔,就是我那個同學,如果說今天要多少...就是你那個啊...以前說1萬8那個,如果不要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就行了,...2是多少給他?...17喔...我要回給你多少?就是2萬。...18喔,好,了解了解,好我跟他說」,林明智則回答:「我頂多給他2吧,17啦...他拿2萬給我們啊,18啊,給你賺啊」。
⒉郭豐廷於同日20時58分05秒聯絡賴政義稱:「我太平的朋友
(指林明智)說2塊,17一半2塊啊...你問看看不要就算啦,你看他啦不勉強,我自己的部分是3千3千啦...」。⒊郭豐廷於21時02分24秒聯絡賴政義:「所以哩?...這陣子
我和我朋友不夠,剛好有吸掉了啊...所以剩下17...看他啦,不勉強啦,如果說3千3千的連他給我的是可以,但是我朋友是算我3千的,不是算一半的,所以我一半的沒有辦法跟你開價錢,我一定要問我朋友看要不要啊,他說那邊現在外面就是都那個啊,...你們討論一下啦,如果有想到什麼好辦法,我再跟我朋友講啦」。
⒋林明智於21時16分52秒打給郭豐廷問:「你問的怎樣?」
,郭豐廷稱:「我同學說他老闆臨時不見了,他說你想看看啦,如果不要的話就算了這樣啦」。
⒌郭豐廷於21時33分09秒打給賴政義:「我們要走了現在在切
蛋糕,我回去找你啦」(換王朝弘接)我那天跟 阿肥 (賴政義)說先不要跟你說,是因為我還沒有跟我太平的朋友 喬好 ,我太平的朋友就是開2塊喔,我不要跟你賺就是2塊,他一樣是3張跟你給我的一樣,我當初沒問他一半的價錢,因為我不知道他底價是多少,不知道要怎樣跟他喊價錢...我慢慢套,如果3張就是跟你拿給我的一樣...所以你考慮一下,我等一下要回去了啦,我們切個蛋糕馬上回去了啦,我回去在找你啦」,王朝弘則回答:「他這樣太離譜了,現在你是身上有帶嗎?你馬上回來可以嗎?好」。
⒍郭豐廷於21時47分47秒聯絡賴政義問:「他有在旁邊嗎?你先跟他說我先借他啦」。
⒎綜上,足認證人郭豐廷所述,因王朝弘有意購買其所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而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林明智所寄放,故必須詢問林明智出售之價格和意願,並已得到林明智同意對外以2萬元、17公克的條件出售,由郭豐廷賺取2千元價差之證詞應屬實在,被告林明智雖矢口否認有何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在郭豐廷處之事實,然無法解釋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關,為何需要於104年3月31日跟郭豐廷討論價格,並於郭豐廷20時56分19秒詢問之後,於同日21時16分52秒主動打電話關心成交與否,被告林明智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就郭豐廷嗣後於104年3月31日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王
朝弘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郭豐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判決書在本院卷一第149-161頁可參,雖該案認定之事實乃依據證人王朝弘之證詞,認定郭豐廷於104年3月31日,以7千元之價格販賣約10公克安非他命予王朝弘,惟王朝弘僅先給付2千元,尚積欠5千元,而證人郭豐廷於本案證稱,其僅係出借安非他命予王朝弘,雖有不一致,然就本案認定之事實,即郭豐廷與林明智以電話聯絡,達成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條件(即以2萬元出售17公克予王朝弘,郭豐廷僅需交付1萬8千元給林明智,賺取2千元價差)後,王朝弘嫌貴而未購買,構成未遂,就此部分,證人郭豐廷證述情節一致,並有上開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林明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賴韋佑與證人陳威任;被告林明智與證人王朝弘,均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分別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任、王朝弘之理,是被告賴韋佑所為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被告林明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應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賴韋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韋佑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林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明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智與證人郭豐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林明智係基於幫助郭豐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聯絡上手「小六」出面販賣毒品予郭豐廷,嗣後郭豐廷出售給王朝弘,然查:證人郭豐廷自始否認有何於104年3月31日以2萬元向「小六」販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證稱毒品來源乃林明智,而依照卷內譯文,只有林明智與郭豐廷間於104年3月31日討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弘之價格、數量,從未見林明智所稱與小六於104年3月31日以LINE聯絡到太子宮與郭豐廷見面交易之紀錄,在郭豐廷、林明智行動電話均遭監聽狀況下,亦無郭豐廷委託林明智找小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是該部分除林明智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偵12852號卷一第73頁)、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8頁)為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該供述實屬對林明智有利之辯解(即否認郭豐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寄放,自己僅係介紹郭豐廷販入毒品之幫助犯),自難採信林明智所為「小六」之幽靈抗辯。依照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林明智與共犯郭豐廷之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弘,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惟因王朝弘嫌貴並未以該條件購買,故被告林明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仍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林明智所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自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明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然未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賴韋佑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9頁
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工人、未婚、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5頁),前無犯罪判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仍助長其流通,以3千元價格販賣予陳威任,戕害陳威任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㈡爰審酌被告林明智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10頁
),為板模、拔釘工人,未婚育有3歲小孩,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5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一第18頁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欲以2萬元價格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阿命予王朝弘,可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未交易成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沒收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依上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如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韋佑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3千元,雖
未扣案,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賴韋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明
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賴韋佑、林明智為上開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豐廷連帶追徵其價額。與林明智共犯之郭豐廷,於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明智所有,置放於證人郭豐廷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其中有部分已經證人郭豐廷販賣交付予證人王朝弘,其餘部分則為證人郭豐廷施用殆盡,業據證人郭豐廷於偵審證述明確,足認各該毒品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智基於幫助賴韋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底某日,由陳威任聯絡林明智後,再由林明智聯絡賴韋佑出面,賴韋佑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某停車場,以3000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威任,3000元則暫時賒欠。後於同年4月16日,陳威任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請林明智至其住處收取3000元,因認被告林明智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起訴書第5頁引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內容,應屬修正前之法條內容,該條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公訴意旨被告林明智犯嫌時間為104年3月底某日,若構成犯罪,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智於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威任於104年3月中旬左右,跟我一起在台中市某工地一起做板模,問我是否認識施作矽利康的工人,因他家漏水需要僱工修理,我說賴韋佑剛好是做矽利康的,當時賴韋佑不在場,某天賴韋佑來我家找我聊天時,我跟他提到此事,我下次去工地施工時就轉告陳威任說賴韋佑可以幫他修漏水,陳威任和賴韋佑認識,因為之前我們三人曾經在某酒店一起喝酒唱歌,那是我介紹賴韋佑、陳威任見面認識的第一次,那次純粹聊天,沒有提到賴韋佑的職業,第二次賴韋佑來我家聊天時,說晚上都有空,可以幫陳威任施工,之後陳威任打電話給我,我就再打電話請賴韋佑立刻過去,我要賴韋佑到大里菩提醫院再下去有個水果攤,到水果攤之後再打給我,我聯絡陳威任下樓帶他過去,後來賴韋佑到水果攤有打給我,我打電話跟陳威任說,賴韋佑到了,他們兩人有見面,當晚他們見面之後,兩人分別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們說修漏水連工帶料3千元,賴韋佑說陳威任沒錢付,所以賴韋佑把矽利康材料交給陳威任,隔天陳威任說他準備好3千元我可以過去拿,我就打電話要賴韋佑過去拿,隔天賴韋佑就過去拿3千元,至於施工是什麼時候我就不知道了,我本來要留電話給他們自行聯絡,但他們說透過我聯絡就好」云云(本院卷一第48頁)。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明智涉嫌幫助賴韋佑販賣K他命予陳威任
,然並無實質舉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林明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僅列其坦承幫助郭豐廷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郭豐廷於同日將毒品轉賣給王朝弘之事實;而被告賴韋佑於警詢、偵查均否認販賣K他命予陳威任(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合先敘明。
㈡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可參
,是證人陳威任購買K他命吸食並不構成犯罪,依照證人陳威任歷次證詞,亦僅證稱其要向被告林明智購買K他命,林明智說他沒有,但可以介紹朋友,嗣後由賴韋佑於104年3月底出面與陳威任交易K他命,並於104年4月16日收取價金之過程,是並無證據顯示林明智有主動幫助賴韋佑販賣毒品給陳威任之意圖,且既係由陳威任先行向林明智表達欲購買K他命之意思,縱使林明智因此代陳威任向賴韋佑轉達購買意願,被告林明智之行為亦僅屬「幫助」陳威任購買K他命「施用」之行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林明智之幫助行為,即無從構成幫助施用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智有幫助賴
韋佑販賣K他命予陳威任之意圖,其除介紹兩人認識、幫忙聯絡外,客觀上亦無與陳威任見面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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