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滿泰八號」漁船壹艘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人為私運大陸冷媒進口販賣牟利,即與丙○○(未到案,另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與乙○○出資買下野柳籍「滿泰八號」漁船,並僱佣丙○○為「滿泰八號」漁船船長,並將「滿泰八號」漁船,改裝為冷媒裝載專用船,欲直接開船至大陸地區裝載冷媒後,私運返台。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駕駛滿泰八號漁船自臺北縣野柳漁港報關出海,未經許可駛入大陸福建省石獅港,裝載數十噸重之冷媒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私運進入野柳漁港。丁○○與乙○○先將私運之冷媒存放在乙○○所承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一號倉庫內,並分四次將該批冷媒售予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千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未起訴)。嗣經丁○○檢舉(非自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一號倉庫內、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內,分別扣得丁○○與乙○○二人所有私運進口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九六
六、四四一元未及售出之冷媒二四、二八0公斤、甲○○向丁○○、乙○○二人所購得完稅價格七五五、八七八元尚未售出之冷媒一八、九九0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資購買滿泰八號漁船,僅係該船名義上所有人,而冷媒買賣為乙○○獨資經營,售貨之錢均由乙○○收訖,伊僅陪同乙○○送貨而已,伊因怕違法之事牽連至己而去檢舉云云。惟查:
(一)滿泰八號漁船係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船主,另由乙○○負責改裝船隻及安排載運冷媒,該船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出港赴大陸,並於八十七年
二月間自大陸載運一批冷媒由野柳港進口,結算後因賠錢不划算,即停止該船作業,迄三月底因感不妥而向調查局人員檢舉,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供承在卷;另同案被告即滿泰八號漁船船長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海調處調查時,亦供陳滿泰八號漁船之大股東係乙○○,被告丁○○亦是股東之一,僱請丙○○任該船船長之人係丁○○,該漁船出航前,丁○○與 吳國助 均有上船祈求平安等語;又證人即受被告丁○○與乙○○之託運送冷媒之司機戊○○於調查時亦證稱今年(指八十七年)三月間丁○○聊及已與乙○○拆夥等情,均足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前與乙○○仍處於合夥關係,共同購買並改裝滿泰八號漁船以從事自大陸地區私運冷媒進口行為。
(二)次查被告丁○○與乙○○售予甲○○多次冷媒,二人並隨車前往甲○○住處搬運冷媒,收取款項等情,迭遽證人甲○○、戊○○於調查、偵審中結證無訛,其中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海調處調查時更證稱,第一次購買冷媒是乙○○主動打電話來兜售,由乙○○請一位黃姓司機載運,另有一位名為「丁○○」之男子陪同前來,冷媒價款是交給乙○○、 陳讚宏 二人點收,之後幾次購買冷媒,都由丁○○主動打電話來,送貨時亦是由丁○○陪同黃姓司機前來,並向其收取貨款,直到最近一次八十七年四月初,才再改由乙○○與其聯絡,並由乙○○陪同黃姓司機送貨及收取貨款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丁○○自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乙○○拆夥一節相符,更足佐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乙○○拆夥前,非僅陪同送貨,尚實際參與冷媒買賣之經營。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又扣案之走私冷媒鋼瓶中,其中一支鋼瓶上附有一張紙吊牌上註明「上海氯碱厂海厂」、「品名」氟利昂F—12、「批」00000000、「日期」96.10.30、「皮重」454kg、「淨重」1000kg、「員」等字樣,並有該吊牌影本在卷可稽,而工廠名稱係「上海氯碱總廠臨海聯營廠」,相關國字均為「簡體字」,均顯證該批冷媒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另扣案之冷媒分別為二四、二八0公斤,一八、九九0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九六六、四四一元,七五五、八七八元,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機字第八八一0五一五一號函說明在卷,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規定於數額,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與乙○○、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罪嫌,唯查滿泰八號漁船出海後,如何行駛、靠岸等均由船長決定,被告並未隨船,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難以該罪相繩,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走私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後雖已設法檢舉同案被告乙○○、丙○○之犯行,有助犯罪之發覺,然對自己犯罪之情猶飾詞卸責,及其私運管制物品價值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危害臺灣地區之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滿泰八號」漁船,業經改造成專載冷媒之船隻,同案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駕駛該船走私冷媒,顯係該船係專供走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乙○○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冷媒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有該局前揭函文可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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