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詹坤龍 被告順國機電工程即 蕭國華
號之40乙○○
樓之1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零柒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二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順國機電工程即蕭國華、邀同被告乙○○、甲○○於
民國9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5萬元整,期限自96年11月21日至99年11月21日止,貸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44%計付機動計算,如遇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㈡依工商貸款契約書中「第貳章、通則條款-期限利益喪失條
款: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第二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順國機電工程即蕭國華於97年10月17日已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已對被告等之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㈢債務人自97年11月2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73元整,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拒往戶屬於本行客戶明細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1,29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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