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0日以 黃仲翊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帳號「jasonokwap」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宏碁筆記型電腦1部之不實資訊,詐騙不特定人上網投標,致乙○○陷於錯誤,於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上網以6,100元得標,而於同日15時在高雄市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將6,1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未收到貨品,始察覺受騙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證人黃仲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10月30日嘉營字第0970100944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五)「Yahoo!奇摩」帳號資料及IP位址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評估為邊緣性智能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惟為貪圖己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之徒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