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冒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訴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據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樓之1)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甲○○到庭,並按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指紋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7年3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溪尾街口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犯罪嫌疑人(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9月9日準備程序確認為本件起訴對象)留存之指紋,並不相符,有該局97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70111092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係冒用甲○○名義應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是本院於97年9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公訴人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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