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偕同友人即同案被告 陳正城 至嘉義市,目的係欲交付茶葉予友人,然因所駕駛之汽車故障,見被害人住處旁衣架上有衣服可供擦拭使用,遂未經同意取之,此時陳正城臨時起意,欲翻越圍牆入內行竊,因數日前皮包遭女友取走,身無分文,而同意共同入內行竊,旋遭警方查獲,不知水果刀為何現在現場,另前雖有竊盜案件前科,然已事隔多年,目前有正當工作,協助家中賣茶生意,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執前詞,認並未攜帶兇器行竊,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依表面證據所示,仍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其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9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89年、92年間亦因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7年始出監,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且與他人共犯,白晝之下欲侵入民宅行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情節非輕,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理由,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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