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5日下午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路段處時,同向前方機車優先道外側適有甲○○徒步行走。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甲○○後方將甲○○撞趴倒地,甲○○因此受有右髖骨及大腿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竟另起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處理,隨即沿嘉義市○○○路由西往南逃離現場。適路人見狀記下乙○○騎乘機車之車號並告知甲○○,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察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右髖骨及大腿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亦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畏罪逃逸之手段,其國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做粗工、已婚、有一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肇事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