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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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
巷6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7(聲請人誤載為第87號)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3,063,118元遲未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財產3,063,1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其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65,39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及利息確定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給付貨款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較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為少,而聲請人復未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與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是以,難認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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