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49號原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肴餘 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台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57之7地號土地為國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現住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係任意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是以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曾於民國94年4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遷事
宜進行協調,並於同年6月3日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30日內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
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4小段457之7地號
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答辯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警政署前身即警政處配予被告父親之眷舍,該建物於75年台北市○○○○道路拓寬工程時拆除一部分,現存建物係自行重建,被告之母生前同意於其死亡後返還。系爭土地確應返還原告,但希望被告能予補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及94年4月20日人員研習中心催收土地佔有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陳稱希望原告給予補償等語,惟原告是否給予補償,與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尚難以原告未予補償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門牌台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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