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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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傑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94號、109年度偵字第2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未試射部分及編號6、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榮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4年至109年3月間,購買或自行製作如附表三、五所示
工具及零件,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行家模型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型玩具槍2支(含彈匣4個)、不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玩具手槍2支(含彈匣4個),並於上址住處,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工具,將手槍槍管貫通後打製槍管膛線,嗣將撞針孔貫穿後置入精修研磨過之撞針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枝。於上開時、地,復將自上開模型店購入JP-915仿金牛座玩具手槍、仿G19玩具手槍各1枝及仿WALTHER廠PPK型玩具槍6枝,以電鑽、研磨機及千斤頂等工具著手改造槍枝,在製造過程中已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惟並未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未遂。
㈡於上開時、地,又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
子彈零件,將已擊發之子彈彈殼或已擊發之破片子彈彈殼清潔後,以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之方式,並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285顆(起訴書誤載為278顆,應予更正),其所製造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因尚未製造完成而未遂。
㈢另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
區六分寮,自友人 陳榮珍 (已歿),受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3顆(警方共查扣散彈34顆,經鑑定後,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持有之。㈣嗣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顏榮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顏榮傑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顏榮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刑案照片4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6-7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槍、彈、槍管及火藥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⒈扣案槍、彈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4枝,鑑定情形如
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8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散彈3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半成品2盒,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彈殼、口徑9mm制式彈殼(不含底火)、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七、送鑑發令彈30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0679號鑑定書可稽(見警2卷83-90頁)。
⒉扣案槍管鑑定結果為:「二、送鑑槍管7枝,鑑定情形如下
: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6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三、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06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2卷91頁)。又經本院函查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意見為:『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0680號鑑定書所載:㈠送鑑槍管7枝,鑑定情形如下: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6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5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4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⒊扣案火藥鑑驗結果為:『一、現場編號12-1至12-3證物:送
驗證物均係以市售寶特瓶作為容器,於瓶內填裝煙火類火藥或黑色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現場編號12-4證物:送驗證物係以塑膠瓶作為容器,於瓶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現場編號16證物:送驗證物係以夾鏈袋作為容器,於袋內填裝單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13477號鑑定書、109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61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5頁)。
⒋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
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子彈,應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2、4確分別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槍、彈等物品之鑑定結果及扣案工具、物品之種類
暨使用功能,核與被告所述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持有子彈之情節一致,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參酌立法理由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並修正第8條第4項「槍枝」為「槍砲」。亦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又制式槍枝係指「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㈤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構成之罪,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
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製造槍、彈前,分別製造並持有槍管及火藥等屬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彈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管部分,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洵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製造槍、彈未遂之行為,為製造槍、彈既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製造既遂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製造目的之犯罪決意,各製造行為間復具時間、空間上密切關係,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無論各次製造槍、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即足。又被告購入前揭槍、彈後,於相同期間內,在同一地點製造槍、彈,且槍枝若無子彈亦無法發揮效用,顯見被告應即係基於一個製造槍、彈之行為決意,其製造槍、彈之犯行復具關聯性,均係為達成其同一行為決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理,併予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之
危害至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無視法紀,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持有之,復自友人受讓子彈而持有之,所為破壞善良秩序,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兼衡其非法製造槍、彈數量、持有槍、彈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柚子園工作及兼差、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4枝、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子彈(未試射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槍管、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火藥,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制式散彈,警方原查扣34顆,惟其中1顆,經鑑定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製造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部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附
表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槍彈所用之物、預備或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情形鑑定書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0679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號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編號2號3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編號3號4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含彈匣2個】1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編號4號附表二:(子彈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情形鑑定書備註1非制式子彈9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0679號鑑定書同上編號6號2非制式子彈125顆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編號7號3非制式子彈5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編號7號4非制式子彈7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編號8號5制式散彈33顆警方共查扣3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編號9號6子彈半成品2盒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彈殼,口徑9mm制式彈殼(不含底火)、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同上同上編號10號附表三:(槍枝零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情形鑑定書備註1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068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430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號2槍管6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上同上編號15號3手槍零組件(含彈頭、撞針)1批同上編號21號4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068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430號函同上編號36號附表四:(子彈零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情形鑑定書備註19mm發令彈30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0679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號2黑火藥4瓶(1)現場編號12-1至12-3證物:送驗證物均係以市售寶特瓶作為容器,於瓶內填裝煙火類火藥或黑色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134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619號鑑驗通知書同上編號12號(2)現場編號12-4證物:送驗證物係以塑膠瓶作為容器,於瓶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3煙火彈3顆送驗證物認均係市售高空煙火球(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619號鑑驗通知書同上編號13號4黑火藥1包現場編號16證物:送驗證物係以夾鏈袋作為容器,於袋內填裝單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134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619號鑑驗通知書同上編號16號附表五:(改造工具)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2個同上編號17號2油標卡尺2支同上編號18號3子彈底火固定器1組同上編號19號4全長定位徑1組同上編號20號59mm彈模組1支同上編號22號6研磨鑽頭1批同上編號23號7彈殼裁切器1個同上編號24號8電鑽2支同上編號25號9槍管固定套1支同上編號26號10研磨工具1批同上編號27號11研磨機1支同上編號28號12擦槍工具1批同上編號29號13鑽頭6支同上編號30號14製槍工具箱1箱同上編號31號15熔鉛機1台同上編號32號16子彈壓檯機1台同上編號33號17千斤頂(含研磨工具、電燈)1組同上編號34號18拆彈器1支同上編號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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