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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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祥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祥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動產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及第802條定有明文。查顧客消費達一定金額,由店員交予相當點數時,顧客當然取得該點數之所有權,要無疑義,換言之,顧客有處分點數之權限,從而,關於本案點數之所有權變動,自應依民法物權規定。本案被告於107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所取得之消費點數,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係因顧客告知不願累積消費點數後,其才累積在自己 萊爾富 會員帳戶內(偵一卷第72、123頁),顧客既已拋棄對該點數之所有權,被告將之改累積在自己萊爾富會員帳戶內,並持之兌換商品,顯然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取得消費點數之所有權,要無疑義。是核被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在擔任超商店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店內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任職於萊爾富超商店員期間,將客戶不要之消費點數,操作萊爾富超商電腦作業系統,改累積在自己萊爾富會員帳戶內,且知悉此舉為雇主禁止之行為,亦據和解書載稱在卷(偵一卷第39頁),其所登載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記錄萊爾富超商客戶累積消費點數之資料,足以為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無訛。嗣並將其所累積之萊爾富超商會員點數,持之向萊爾富超商兌換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上述5次業務侵占行為,及陸續將所累積之萊爾富超商會員點數,持之向萊爾富超商兌換商品,係利用其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期間之機會為之,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務侵占情節非重,所侵占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00元,本院認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及漠視雇主告誡,將客戶不要之消費點數,改累積在自己萊爾富會員帳戶內,並持之兌換商品,足生損害告訴人 郭俊男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案發後即於107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依和解書所載內容係以工代償方式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據被告陳稱案發後一直工作到109年6月1日才因請假不獲同意而未繼續上班等語可知(偵一卷第73頁),顯見其並無完全未依和解書履行賠償條件之情,再參以告訴人對被告量刑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及所附條件: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年僅23歲,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留下前科紀錄,造成日後求職困難,恐引發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僅400元、60元,價值低微,且簽立和解書後,亦依和解書所載內容以工代償之方式,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工作一陣子後才離職,宣告沒收上開460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373號被告蕭祥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祥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擔任臺南市○○區○○里○○000○00號萊爾富超商奇佳門市、臺南市○○區○○里○○00號萊爾富超商大潭門市之店員。蕭祥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在上開奇佳門市、大潭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店員管理門市之機會,接續5次將店內商品包含飲料、微波食品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另於107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於結帳收款時,利用客戶未要求累積點數之機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多次在店內電腦作業系統中操作介面點選客戶欲累積點數之功能,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產生點數,並將其累積在自己之萊爾富會員帳戶內,製作不實之會員點數得喪紀錄,而取得原屬於客戶之點數,蕭祥益並以上開不實之會員點數紀錄,陸續兌換價值60元之店內商品。
二、案經郭俊男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祥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及音檔光碟1片。
(四)和解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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