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初與原告同居在臺東縣大武鄉住處,然旋即於97年6、7月(起訴狀誤載為同年4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乃於98年5月3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以下簡稱臺東專勤隊)報請協尋,終無所獲,亦查無相關出境紀錄,被告至今杳無音訊,且與原告毫無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東武戶字第099000038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於95年4月20日入境臺灣後,自此即未再出境,嗣被告於97年6、7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乃於98年5月3日向臺東縣專勤隊報請協尋,終無所獲,迄今已近二年,其間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被告非但未予原告隻字片語,對於原告之生活狀況亦漠不關心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東縣專勤隊99年3月12日移署專一東縣桂字第0998084733號函檢附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4月15日武警偵字第0990001003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前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6、7月間不告而別,兩造從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