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上訴人乙○○
丙○○即趙珮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永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易公司)、「永懋企業商行」(下稱永懋商行)負責人,亦係「萬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丙○○(即 趙珮汝 )係甲○○之妻,負責前揭公司之帳務,乙○○係丙○○胞弟,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登記為萬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受僱於上訴人為外務員; 林淑美 (已判刑確定)則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助理,四人均為以洋酒買賣為業務之人。明知前揭公司商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等發卡銀行(下稱發卡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訴人與丙○○二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信用卡借款,電話0000000」廣告,招攬客戶,由急需借款之信用卡持卡人 游明燁黃阿娥宋坤熾李秋華任海莉褚林香張志祥 等人(游明燁等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循電話與丙○○或上訴人聯絡後,再由擔任外務之乙○○帶領或逕行至台北市○○○路○段九十八之二號一樓辦理借款。若客戶未持有信用卡,上訴人則幫客戶申請信用卡;上訴人為幫客戶順利申請信用卡,以辦理借款,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盜用「東錏膠業有限公司」及「林政衡」、「電宇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碧華」、「亨利香有限公司」及「 劉貴州 」、「三鼎金屬鈎環有限公司」及「莊財發」、「及龍有限公司」及「 龔雅慧 」等印章方式,依序偽造不實之黃阿娥、 陳谷源朱峻寬陳宗瑋張惠琳 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致生損害於黃阿娥等人及各該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義務人。嗣持上開偽造不實之黃阿娥扣繳憑單連同信用卡申請書,連續向美商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萬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寶島銀行等發卡銀行申請發給信用卡(按僅行使黃阿娥之上開偽造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至其他陳谷源等人之偽造扣繳憑單,則因覺不妥而未行使)。上訴人等人在與持卡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連續由上訴人或丙○○以「假消費、真融資」之方式,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永懋商行、永易公司、萬源公司業務上所掌之消費簽帳單或使用不知情之瓏舌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舌蘭公司)與渠等業務上往來之便,置放渠等公司內之消費簽帳單,在其上偽填不實之消費金額,交由持卡人游明燁等人簽字後,上訴人等人即預先扣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之金額作為利息,餘款即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則由林淑美交付現金給持卡人(各人刷卡借款金額不等,各為新台幣二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乘游明燁等人之急迫而取得月息達百分之十五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將前揭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使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用後之金額支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將貸款刷卡人呆帳之風險轉嫁於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計詐領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搜索扣得所有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難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固自白:渠貸放出去之金額為四千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因而以此數據計算在預扣利息百分之十五,再減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認定其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詐得之金額為五百八十二萬元等情。然負責管理帳務之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卻供稱:僅貸放九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與上訴人自白之內容並不一致,原審捨丙○○之口供而不採,認上訴人之自白為可信,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有可議。究以何者為是,自應核對卷內帳冊、請款單、付款明細表或向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查詢以為準據,要難徒以上訴人唯一之自白為認定事實憑據。㈡刑法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與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不同。故計算詐欺之金額,並不以行為人獲利之多寡為標準。上訴人以持卡人不實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支付之款項即為詐欺之金額,原審以上訴人貸放之金額四千萬元乘以百分之十五之利率,再減以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得出五百八十二萬元,似為計算重利之獲利,而非詐欺之金額,原審併以之為詐欺之數額,其認定事實,亦屬欠洽。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雖已敍及上訴人等人乘信用卡持卡人游明燁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月息百分之十五之重利云云;但理由欄就持卡人游明燁等人是否在急迫之情形下向上訴人借款﹖以及上訴人雖預扣百分之十五之月息,但在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發票營業稅後其獲利是否已達重利之程度﹖竟未置一詞,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八號重利案件,與上訴人所犯屬同一案件之部分,於發回後,併希注及之。
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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