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自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各債權行庫監督小組即至立達關係企業監護所有印信,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參加債權處理會議,豈無盜用監管印信以偽造本票之可能。原審就被告是否與其他行庫監管印信人員合謀及共同盜用情形未詳加調查,逕謂「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及「與本件被告分屬不同行庫,要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監管之印信於上班時間係置於監管人員面前,由監管人員監督使用,立達公司人員並無置喙之餘地。又監管印信之債權行庫人員有專屬辦公室,告訴人之員工非進出自如,且告訴人之員工不可能盜用印信偽造本票予債權行庫而擴張債務。原判決推斷立達公司等人員涉案之可能性不低於行庫人員,其採證有悖經驗法則。㈢、起訴書已認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二十五張本票,乃原判決竟謂公訴人未就該附表編號二十五之本票提起公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立達公司等印信遭債權銀行團控管,係為防止 徐啟學 私人債務,轉變為公司債務,故若有印鑑之使用未依約定程序登載於「用印登記簿」上,自有印鑑盜蓋之疑慮,原判決竟認「用印登記簿」僅為啟達企業集團內部之控管作業程序云云,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偽造本票,係為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圖得較多之債權分配利益,原判決謂被告無偽造之動機云云,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㈤、證人 黃瓊珠 於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本票之來源,曾證稱係由該附表編號十六之本票掉換之代收客票十五張中重覆抽出四張更換而得,並稱「我記得在整理過程中發現一筆一百五十八萬元的本票是重覆換票」。上開事實並有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繪製之「票據換票過程表」可稽,並與該行提供予台灣省議會專案調處小組資料相同。然黃瓊珠於第一審又改口稱該編號十五號本票係由經成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元、五十七萬八百元、六十七萬五千元之三張應收客票交換而得云云,與先前所述炯異,顯無可採;該三張客票之金額共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與編號十五號之本票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亦不相同。原審竟疏未調查上開證言憑信力之相關證據,逕採信其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之本票,原判決認係合法換票取得,並以由啟信等九家公司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書立之切結書為據,惟其中借款人為瑞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於日期之後所蓋之立達公司之長條戳印及徐啟學印文非立達公司之印鑑章,原審未加詳查,逕以該切結書認定有換票情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三號本票七張,依核貸原案即「審核及准駁情形(代放款備查書)」,均未發現由借款人提供立達公司本票備償之記載,足見係無中生有,事後偽造,且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竟有二張保證本票;編號十九之本票發票日為六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但「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卻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記錄該本票,均有可疑;編號二十三號本票,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治凟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原判決竟謂截至目前為止,由於立達公司財產拍賣案,仍未拍定,其積欠台灣銀行之債務,迄未清償分文,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有圖利國庫足生損害於立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啟學亦無所據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擔任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經理,負責掌理該分行全部業務之監督、執行,及辦理當時徐啟學所經營之啟達企業集團(包括啟信纖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三省工業社、啟揚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體育用品行、萬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瑞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聯洲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以公司名號如啟信公司等)積欠該分行貸款債務之催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為圖使台銀延平分行,對立達公司之債權,得獲致較多之償還分配,竟於六十五年間其任職該分行經理期間中,連續偽造立達公司立發字第一○五號,啟信公司、中州公司中發字第二○九六號,經成公司經發字第九五六號,大成公司、萬豐公司、三省工業社、成康公司、聯洲公司、瑞隆公司等公司六十五年十月六日向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申請以立達公司簽發本票,換回上開各公司原提存於該分行做為透支借貸擔保客票之換票申請書函及各該公司和負責人徐啟學之印文,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之本票,以資配合。此外,被告為圖再獲更多債權分配額,在無申請換票書函下仍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四號立達公司簽發之本票及該公司印文。之後,被告於六十六年二、三月間指示所屬職員持上開偽造本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之備償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均獲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後,被告明知立達公司實僅向台銀延平分行貸款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亦僅結欠本息二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詎其竟於六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台銀代理人之名義,指示所屬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六十六年票字第四五四、
四五六、四五九、四六○、四六七、四六八、四七三、四七四、四七六、四八○、四
八一、四八四、四八五、四八八、四九二、四九三、五○○、七一○、七一三、七一
四、七二二、七二五、七二七、七三二、七三三等本票裁定及借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主張對立達公司有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就其主管催收立達公司之事務間接圖利國庫,並足生損害於立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啟學,以及其他立達公司債權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嫌,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國庫罪嫌,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所犯各罪復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或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云云。經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圖利國庫、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犯行,並辯稱:啟達企業集團因財務困難,為免違反票據法刑責,乃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准其以本票換回原貸款時所用之支票,本票到期又以換票或更改到期日之方式解決困境,台灣銀行從未派員監管啟達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印信,縱有其他行庫派員監管印信,但印信仍由啟達關係企業自行保管,被告無偽造本票之必要,亦無盜用其印章之機會等語。而經查: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與圖利國庫罪嫌部分,其法定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公訴意旨指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為六十七年三月七日,迄八十年間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㈡、系爭啟達企業集團之印信,自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依序由台灣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家行庫派員輪流監管,台灣銀行則從未派員監管。至七十年三月份止,係由啟達公司保管印信小箱,債權行庫監保鑰匙(一式二把),印信小箱則置於啟達公司內等情,有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函在卷可證。當時實際參與印信監管人員 邵崇嶽 (土地銀行)、 康炎銘何龍庭 (合作金庫)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告訴人公司自訴中國農民銀行歷任總經理 林立鑫 等人凟職案審理中,亦證稱其等係保管鑰匙,印信小箱為啟達公司 艾茂裁 保管。當時啟達企業集團之用印人員 鄭寶良 在該案亦證稱雙方各有一把鑰匙,早上取出印信小箱,共同打開,拿出印章放在監管人員前面備用等語,有各該證人筆錄可憑,足證行庫人員僅在上班時間方能監管印信,服務於台灣銀行之被告無盜用上訴人公司印鑑之機會,反以啟達企業集團之人員盜用監管印信之機會為大。又銀行就一筆債權尋求多重之擔保,乃銀行之慣例,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在貸款予啟達關係企業之際,除要求額度本票外,亦要求以應收客票做第二層之擔保,且該應收客票大部分非與一般客戶交易取得之貨款客票,乃徐啟學請託其親友所開立之支票。六十四年十月間啟達關係企業發生經營危機時,票據法上支票退票之刑罰尚未廢止,徐啟學為防止其企業之財務加速惡化及其本人、親友面臨違反票據法之刑罰,乃請各家行庫勿提示應收客票,而以告訴人公司開立之本票換回應收客票,有換票申請書、切結書等可證,足見告訴人公司有要求換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本票係由啟信等九家公司於六十五年十月間填具申請書與切結書,向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申請換票獲准後,因換票所交付。其發票日均為六十五年十月六日,乃因同一批應收客票同時換票,有換票申請書、切結書足稽。編號十七至二十四號之八張本票早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被告到職前,即已交由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執有,被告無為該分行偽造之理,且該分行持有該八張本票亦有合法原因,並無公訴人所指偽造之事,有委託保管品通知書、原始借款申請書、銀行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即代放款備案書)等可參。㈣、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本票,係第二次換票,此由立達公司六十五年十月六日(六五)立發字第一○五號換票申請書上載明「立達公司一五八萬元由本票換回」可證。其第一次換回之應收客票係由經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總庫,面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元、五十七萬八百元、與六十七萬五千元。台灣銀行延平分行職員黃瓊珠於檢察官查帳時,因已離開該分行,時間已久,且資料繁雜,一時失察,方將所換回之客票誤列為編號十六所換回十五張支票中之四張。又因六十五年六月間,立達公司第一次持一五八萬元本票換回客票時,全部應收客票中已有部分兌現,實際結欠減少約一百多萬元,且應收客票總金額尚超過實際結欠金額,方予收受一五八萬元之本票等情,已據黃瓊珠於第一審供明,且有立達公司活存透支帳卡可參,則當時黃瓊珠收下一百五十八萬元本票而同意立達公司換回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應收客票,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至於編號十六之本票確係從應收客票中抽出十五張共計六百十八萬元之支票而換票,亦有上開申請換票書可憑。㈤、立達公司之換票申請書之公司印文與徐啟學之印文為真正,為徐啟學供承之事實,上開蓋用之印章,並非行庫監管小組所監管之印信,被告無盜用之可能。又申請換票尚不足以直接形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為印鑑章並非重要,銀行人員未予比對是否為留存印鑑章,並無不可。而立達公司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換票用)切結書,其上已蓋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私人印鑑章,足見為真正,上訴人指訴係盜蓋印章所偽造云云,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至於啟信公司六十五年十月六日(六五)啟發字第一○六一號換票申請書及中州公司六十五年十月六日中發字第二○九六號換票申請書上之公司印章,均不在監管印章範圍內,且其上印文與中州公司五十八年之損益表、啟信公司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六五)啟發字第○九二七一號函上之印文相同。又經成公司六十五年十月六日經發字第九五六號換票申請書上印文,非但與監管之印鑑不符,且與該公司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致合作金庫、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致台灣銀行之借款申請書、六十四年十月三日致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申請支票延期之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俱屬相符,足證均無偽造情事。㈥、立達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固已被銀行拒絕往來,惟啟達企業集團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致函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由請為恢復該集團之產銷,避免倒閉壓力,請求體念其情,對該帳戶勿為結清等情,有該函可證,此際被告尚未到任,而由前任經理 許禮潛 批准在案,而各債權行庫對啟達集團債權處理執行小組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八次擴大會議時,決議自六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各行庫自行決定其融通票據應否換票。台灣銀行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開會決議,關於應收客票及貼現票據部分,如遭退票者,可酌情考慮准予照原票據內容,以支票或本票調換,關於還款本票亦同意更改原票據到期日,或照原票內容,換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足見被告之批准換票,係依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並遵照債權行庫處理小組及台灣銀行總行決定之處理原則予以批示,其過程並無違法。㈦、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本票,發票日均為六十五年十月六日,當時告訴人公司印鑑係在行庫監管中,「用印登記簿」上並無此部分用印之記載,固屬實情,惟銀行收受票據作業程序,只須票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確與留存行庫之印鑑相符即可,至於曾否於「用印登記簿」上登記,乃債權行庫為防止徐啟學之私人債務轉換為公司債務所為之監管措施,債權行庫收受票據時,並無審查曾否為用印登記之義務,尚難以未曾在用印登記簿上登記之事實,推定本票為偽造。綜上所述,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公司所指偽造本票之犯行,從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綜合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五之本票,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所偽造,惟未據公訴人起訴,而公訴人起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無罪及對其他部分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論敍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起訴書之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之本票,編號二十五號之本票則為備償本票,足見編號二十五號之本票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起訴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對編號二十五號之本票部分併予審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係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盜用印章、圖利國庫等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則此部分是否有罪之相關證據及理由,自無調查及說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云云,縱屬無訛,亦與判決顯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成立要件之說明,是否妥適,亦與免訴之判決顯不生影響。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均已詳為調查、審酌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具體指明。所指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置之不採,乃取捨證據問題,而非判決不載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或事實矛盾,或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而言。上訴所指各節核與上述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