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台灣協北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維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乙○○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進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共同向上訴人乙○○購買瓶蓋模具二組、注射吹瓶模具四組(以下簡稱系爭模具),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伊並交付熱澆道二十支以供製造系爭模具,因上訴人乙○○無法如期交貨,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乙○○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保證書,承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五月十日交貨,另簽付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保證,伊則陸續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惟上訴人乙○○屆期仍未交貨,伊與進欣公司分別催告上訴人乙○○履約,未獲回應,遂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乙○○除返還八支熱澆道外,其餘十二支熱澆道及一百四十五萬元均拒不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將熱澆道十二支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交付二組瓶蓋模具、一組瓶子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支付部分價金五十五萬元,其餘模具亦依保證書所定期限交貨,詎被上訴人延至同年七月始安裝供測試之機器,該機器係自行仿造拼組而成,無法正常運作,使模具於測試中毀損殆盡,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視被上訴人已受領給付,上訴人乙○○並無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及價款支票不獲兌現,足認其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且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週轉不靈暫停營業,正值保證書所定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有難為給付之虞,上訴人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復因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解約前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解約不發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交付之熱澆道已附合系爭模具,其中八支已併同上開瓶子、瓶蓋模具交付被上訴人,其餘十二支因附合於模具而屬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本息;上訴人乙○○返還被上訴人十二支熱澆道,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確認書、出貨單、保證書、催告函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所舉證人 林金龍黃再興游明華黃先景胡朝棟林港蔡吉田 等,僅能證明看見或幫助試模,至於系爭模具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則均不清楚,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上訴人乙○○無法提出已完成且合於約定品質之模具供參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除其中九十萬元為定金外,其餘係上開二組瓶蓋模具之部分價金,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付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係一組瓶子模具之部分價金乙節,苟上訴人業已提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即應收取該給付部分之全部價金,該二組瓶蓋模具值六十萬元,上訴人僅收取其中五十五萬元,又一組瓶子模具值六十萬元,上訴人竟收取三個月後到期之四十萬元支票,顯有悖於常情,其所辯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乙節即不足採信。上訴人依保證書既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前交付系爭模具而未履行,即應負遲延責任。㈢上訴人乙○○遲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委由律師催告其於七日內給付,仍未履行,乃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進欣公司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限期於五日內履約,並陳明如屆期未履行,即終止兩造買賣契約,不另為解約之通知,上訴人乙○○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信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雖上訴人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進欣公司未共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云云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關於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價金並無約定,關於交貨期限,依兩造之協議,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至五月十日間為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上開交貨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金,上訴人乙○○對相當於此部分之模具己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該部分幾達買賣價金之半數,而上訴人乙○○則於期限屆至後逾半年尚未提出一組合於約定品質之貨物,其再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仍予拒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關於不安抗辯部分,查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退票後,雙方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並將交貨期限延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五月十日,有兩造不爭之保證書可稽,則有關貨物及價金之交付,任何一方均不得再持協議前之事由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公司係在協議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暫停營業,並已先行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自無所謂協議後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履約之虞之情形,上訴人行使不安抗辯,殊屬無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前交付系爭模具而未交付,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催告時已逾半年,至進欣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催告,則逾一年,其二公司所定催告期間為七日或五日即難謂不相當,應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而上訴人乙○○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及進欣公司先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進欣公司之存證信函到達乙○○時發生之效力。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進欣公司業將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超過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末查熱澆道並非製造模具之器材,被上訴人交付熱澆道無非為使上訴人製作配合該熱澆道規格之模具,非必附合於系爭模具,而不得分離,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乙○○返還十二支熱澆道,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支票均遭退票,經雙方協議,始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九十萬元作為定金,上訴人乙○○則同時簽具保證書承諾於期限內履行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亦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乙○○訂購系爭模具時,曾簽發交付金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定金,……知上訴人將無法如期交貨,故未使其兌領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嗣後於協議時給付之九十萬元現金係作為定金,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八支熱澆道已連同模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已取回八支熱澆道亦不爭執等情觀之,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部分模具,被上訴人始支付部分價金五十五萬元,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該五十五萬元非被上訴人為支付部分模具之價金,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模具,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嫌速斷。㈡上訴人抗辯乙○○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交付二組瓶蓋模具、一組瓶子模具予被上訴人,其餘模具亦依保證書所定期限交貨,詎被上訴人供測試之機器係自行仿造拼組而成,無法正常運作,使模具於測試中毀損殆盡云云,此攸關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乙○○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防禦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雖已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元,惟上訴人亦辯稱交付部分模具,且被上訴人為支付部分價金所交付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此係在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達成協議後所發生之事由,亦在被上訴人因週轉不靈暫停營業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是否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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