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388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3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甲○○係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警備車撞及 符鴻鈞 致死;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 吳員 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渠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茲分述如后:
㈠吳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AH-四七二0號警備車附載同事 袁逸民 沿台北市○○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吳興街一五六巷處理民眾糾紛時,途經松高路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以顯然超越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穿越松仁路口,於甫行至路口中央處時,適有符鴻鈞駕駛ABI-七八八號機車沿松仁路自北往南快速闖越紅燈駛至該路口,吳員見狀,急將AH-四七二0號警備車向左閃躲,終因車速太快,閃避不及而遭機車撞及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處,符鴻鈞因該撞擊而飛落路面,造成多處臟器挫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綜上所述,吳員行車超速,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警政署公布之警察人員交通安全管理要點規定執行非緊急性勤務,除超車外不得越逾當地限制速率行駛,又其於執行勤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係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吳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證物: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服務警界十七年餘,在工作上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服膺上級長官命令,接受長官指揮,雖無重大特殊功績,但仍本於人民公僕之精神,為民服務,維護社會治安,不敢稍有懈怠,所以年年獎皆多於懲。
不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擔服一至五時巡邏勤務時,於一時五十五分接獲勤務中心指示:本轄吳興街一五六巷二十五弄九號前有人滋事(見證二:通報紀錄),命令本組警網趕往處理。當時申辯人擔任駕駛,行至松仁、松高路口時,值本車前往車道為綠燈(見證一:證人 周厚助 筆錄),警車警示燈亦開啟,車速亦非很快,突從松仁路有一醉酒駕車騎士闖紅燈高速衝撞巡邏車右側車門前輪葉子板,由於機車騎士速度太快,巡邏車來不及閃避,造成騎士當場摔倒於路面上,雖經申辯人迅速送醫急救,終因傷重延至當日下午十六時許不治死亡。
申辯人因上班時間接獲命令,欲趕往處理事故,以致發生車禍,承蒙長官體諒,居中協調,又經市議員林瑞圖先生鼎力幫忙,始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一年多來,申辯人身心所受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懇請體諒申辯人因公執行任務之心切,從輕議處,給予申辯人繼續服務大眾之機會。
提出證物:
㈠周厚助筆錄。
㈡信義分局治安情報紀錄單。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AH-四七二0號警備車附載同事袁逸民,沿台北市○○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吳興街一五六巷處理民眾糾紛時,途經松高路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以顯然超越該路段限速之速度穿越松仁路口,於甫行至路口中央處時,適有符鴻鈞駕駛ABI-七八八號機車沿松仁路自北往南快速闖越紅燈至該路口,被付懲戒人見狀,急將警備車向左閃躲,終因車速太快,閃避不及而遭機車撞及小客車右前車輪葉子板處,符鴻鈞因該撞及而飛落路面,造成多處臟器挫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申辯意旨所稱其當時車速不快乙節,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提出之通報單及證人筆錄均與當時之車速無關,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