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林婷玉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由原所有人即訴外人 王偉民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怡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因王偉民係抵押人,被上訴人乃依銀行慣例將之列為連帶債務人。嗣王偉民已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怡利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二千萬元本息,亦經全部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三張本票主張係其抵押債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八六二號裁定准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進而聲請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拍定。使伊受有七百七十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七十萬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原審因情事變更,始以上述損害賠償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王偉民本人及怡利公司對伊之債務。前開三張本票,既係王偉民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翠娥等人所共同簽發,而經伊屆期提示不獲給付,自屬王偉民對伊之債務,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伊實行抵押權,即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王偉民所有,於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怡利公司之債務,並列王偉民為連帶債務人,嗣怡利公司雖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二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被上訴人仍執有王偉民共同簽發之本票為抵押債權,據以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將系爭不動產拍賣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八六二號裁定、同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勇字第二三二三號通知、收據、本票等件為憑,固堪認為真正。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欄內所約定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及(或)抵押人(即義務人)對抵押權人(即權利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等債務」等內容,其中關於擔保範圍包括「一切債務」部分,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顯違背社會正義及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云云,但除去該部分外之其餘約定,其擔保之「對象」明確,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之本金、利息等,不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應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無保護欠周之虞,自非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且核該部分之文字,尚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亦不生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迫使王偉民及訴外人 周慶守 (按:怡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受非平等互惠約款之問題,其屬有效,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怡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不及於王偉民個人之本票債務。況前開本票或另有擔保或純屬信用貸款,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七五○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收據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偉民、周慶守等人,而該二證人亦均附和其詞,證謂:「提供系爭不動產,衹擔保怡利公司之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堅稱系爭抵押權尚須擔保其對王偉民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且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以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土地登記簿之附件,則該契約書上所記載關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明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該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上,均登記王偉民為「連帶債務人」,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具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包括王偉民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等債務,殊不容上訴人捨雙方於上開契約所表示之真意,任意別事探求,曲解為王偉民之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證人王偉民、周慶守之證言,自難採信。是王偉民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共同簽發本票四張所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票據債務,除其中二千萬元一張之借款債務,已由怡利公司清償外,其餘三張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另件求償後,既僅於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審字第二三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於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明字第四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偉民之票據債務,尚未獲得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據以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不動產被拍賣所受之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碍於前述認定,不必逐一論述之理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定型化之契約,又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款,屬於無一定「基礎關係」之抵押權,應認為無效。況被上訴人憑以實行抵押權之本票債權,均因另有擔保,而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另原審對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說明其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上訴人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