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國倫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大囍宴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
8年8月12日5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
327之23號4樓,因酒後自制力變弱,且不滿擔任該社區之
保全員 劉其德 未儘速回覆伊的問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其德之頭部,致劉其德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後徵候群之傷害。案經劉其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
核與告訴人劉其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至
6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
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傷害犯行罪質不同,執行完畢距本案已相隔2年餘
月,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
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任意施以暴力,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傷勢部位及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