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明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明堂於民國109年2月7日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
光修車廠」內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
新竹縣○○鄉○○街○○○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7mg/L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堂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
面至第9頁、第21頁),並有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頁、第14至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