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七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接羅斯福路同向行駛至該處,甲○○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丙○○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向左倒地,丙○○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甲○○明知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丙○○受傷,竟僅下車察看當時躺在地上之丙○○,卻未對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與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丙○○無事為由,逕自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年籍不詳之路人追至騎乘上開機車於路口等待綠燈通行之甲○○,要求甲○○返回車禍現場處理,甲○○固依前開路人之要求返回前開車禍地點,仍僅察看已至路邊休息之丙○○,未對丙○○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前開同一逃逸之犯意,以丙○○無事為由,逕自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在場年籍不詳之路人記下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提供予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時,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街接羅斯福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向左倒地,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於下車察看告訴人後,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車子騎出來嚇到,自己跌倒的,告訴人跌倒後,伊後座的同事乙○○把告訴人扶起來,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情,告訴人說沒事後,伊和同事乙○○才離開,但路人馬上叫伊回去,伊回去後再次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情,告訴人就搖頭表示,伊和同事乙○○才騎車離去,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而此亦為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原因之一,先予敍明。
(二)查,被告所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向左倒地,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僅下車察看當時躺在地上之告訴人,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以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無事為由,逕自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路人要求被告返回車禍現場處理,被告固依前開路人之要求返回前開車禍地點,仍僅察看已至路邊休息之告訴人,卻仍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即以告訴人無事為由,逕自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車子騎出來嚇到,自己跌倒的,且告訴人跌倒後,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情,告訴人說沒事後,伊才離開,路人叫伊回去後,伊再次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情,告訴人就搖頭表示,伊才騎車離去,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是騎機車從金華街出來到羅斯福路,後面機車撞伊左肩膀後面,伊就倒下去,昏迷一下子,後來路人扶伊到旁邊,那時候剛好路口是紅燈,路人把被告及另一人叫回來看伊,伊在撞到後,自己覺得頭暈暈,身體會痛,沒有回答被告什麼問題,被告看到伊沒有什麼外傷,就自言自語說也沒有怎麼樣,就自己走了,伊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誰,是路人把卷附紙條給伊,告訴伊那是撞伊的車牌號碼等語明確,並參酌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病歷、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及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前車頭、左側車尾有刮痕之跡,告訴人本身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衡之常情,一般人均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伊走了一段路後被人叫住,說伊應該負責任,叫伊回去,伊因為還要趕著去上班工作,才沒有在現場處理等語,是被告不思救助傷患或報警處理,顯未盡即時救護之目的即將傷者棄之不顧,且被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告訴人日後聯繫之用,旋即將車駛離,其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是被告事後辯稱其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於事發後雖未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但曾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當庭表示可以輕判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七二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與金華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五五○號重機車,使該車向左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調解期日中當場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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