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巿東昇路上億豐釣漁池前之水溝,竊取台中縣大里巿公所所有,立在水溝旁以防止車輛掉落之四支交通反光標誌,並於得手後放置在機車上,欲載往變賣。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甲○○騎乘機車附載此四支交通反光標誌行經台中縣大里巿新仁路與公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取走此四支交通反光標誌,欲載往變賣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目前無業,四處撿拾廢棄物變賣維生,不知此四支傾倒在溝底之交通反光標誌不可拾取變賣云云。經查:該四支交通反光標誌乃台中縣大里巿公所所有,立在台中縣大里巿東昇路上億豐釣漁池前之水溝旁,以防止車輛掉落乙節,業據台中縣大里巿公所工務課技士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警方查獲被告騎乘機車附載此四支交通反光標誌後,已將之發還大里巿公所,亦有贓物領回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並坦承取走此四支交通反光標誌之目的,乃欲載往變賣,已如上述。則綜合上開各節加以研判,被告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此四支交通反光標誌;其辯解不知不可拾取變賣云云,衡諸其智識程度,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他人動產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公訴人認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均被輕判,毫無警惕之作用,致被告一再犯案,而求處重刑及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據;惟被告雖然素行不佳,盜取交通反光標誌後,可能危害交通安全,惟其究非以激烈之手段行竊,且所得有限,實際上尚無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斟酌其不法之內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後,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使其得有懲儆,而知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