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仍有借貸款項予乙○○○、丙○○、 陳珮琳 、 謝志祥 、壬○○等不特定人以收取重利之犯行,有扣案之資料一大箱足資佐證,而於八十七年間尚有多件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詐欺案件仍在訴訟中,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陳稱被告在該署之訴訟案件,當在二、三十件以上,顯見被告係為自己之貸款求償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資料一大箱均係伊之前經營「全益汽車商行」時期之資料,「全益汽車商行」結束營業後,伊將資料帶回家,其後未再經營地下錢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扣案證物中,雖有乙○○○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發之本票多紙,惟被告與乙○
○○間並無借貸關係,乙○○○係因與被告合夥開設檳榔攤,後被告退夥,乙○○○為分期退還被告出資款,故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又被告與陳珮琳間亦無借貸關係,亦據證人陳珮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再丙○○雖有至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借款之事實,然證人丙○○經本院拘提到院後,就其借款之經過結證稱:不是向他(指被告甲○○)借的,是跟一個男子好像是他先生或同居人借的,借五十萬元,借的時候沒講利息,他也沒說要收我多少利息,故我也沒付過利息;是約四、五年前借的錢,未談利息是因是朋友介紹借錢,他純粹是幫我,當時只說好要借三個月,借時對方雖未說利息的事,但我有跟他說還錢時我會按一般民間利息給他;借錢時是我自動拿汽車行照給他們做抵押,所欠款項迄目前為止尚未清償,被告同意俟伊有能力時或將田地賣掉後再還等語綦詳;按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借款之乙○○○、丙○○、陳珮琳、謝志祥、壬○○等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偵查程序中,從未到案陳述有何向被告借款遭重利盤剝之情形,而依證人乙○○○、丙○○、陳珮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不足為被告有貸借款項予證人乙○○○、丙○○、陳珮琳等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事。至證人謝志祥、壬○○經本院傳拘均無效果,而細繹扣案之一大箱資料中,僅帳冊中有壬○○之姓名、住址之記載,並無壬○○因借款而簽發之本票或出具之借據、契約書、汽車行照、切結書等資料,而該箱資料中雖有謝志祥所出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切結書、保管條等文件,然各該文件之製作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切結書、保管條在卷可資參佐,而被告前因涉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借款予謝志祥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屬信而有徵。
㈡再查,扣案之一大箱證物中,雖有子○○、 洪瑞乾 、 張進勇 、 李鑫宏 、 劉紹受 、
王振中 、癸○○、 賴元極 、 廖智能 、 劉玉壺 、 蘇信義 、 毛景山 、 賴明秀 、 陳崇義 、 陳麗如 、 李安國 、 李安光 、 羅銘德 、 廖麗瑛 、 蔡今義 、 蔡奕壬 、 李建民 、王仲策、 鄭木春 、 凌秋月 等多人所出具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切結書、保管條等資料,及 黃金峰 、劉紹受、 林逢義 、癸○○、蔡奕壬、賴元極、謝志祥、 徐麗英 、陳崇義、乙○○○等人所簽發之本票,然除乙○○○所簽發之本票係八十七年間簽發外,其餘上開各該資料及本票上所填載之製作日期均係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而被告因涉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罪刑、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已如前述,實無從以在被告住處扣得子○○等多人所出具之本票、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據為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尚有借款予子○○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證據。另本院復依扣案一大箱證物中之帳冊,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該帳冊所載姓名、住址查訪、詢問之結果,證人 李中華 、 姜希傑 、辛○○、 陳文元 、 吳謦麟 、 林錦柱 、 劉智芳 、 黃玉扇 、 林正弘 、 林純烈 、 陳炳勳 、王振中、 賴素貞 、 邱秋旺 、 蘇金田 、 吳潔萍 、 陳志忠 、 羅尚科 、 鄭金鎮 、 陳賢民 、 石賜書 等人於警訊中雖均證稱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並均陳明其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證人 施秀伶 、 蘇麗蘭 、鍾添丁、 吳連榜 等人則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款,而經本院再傳喚扣案帳冊上所列載經警傳訊無效果之各該借款人,其中證人戊○○、丁○○、 鄭木村 等人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證人己○○、庚○○等人固結證稱有借款之事實,然亦併結證稱借款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事,上開證人所述借款之時間,與前揭扣案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讓渡證書等資料上所載之日期相符,至扣案帳冊上所列載之其餘借款人經傳喚均無效果,是依本案扣案證物及前開借款人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後尚有借款予不特定之人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被告辯稱扣案證物均係其在前案判決確定前、經營「全益汽車商行」時期之資料,委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尚有多件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詐欺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中乙節,資為被告確有常業重利犯行之論證之一,然姑不論公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有重利之犯行並未求證於各該案件之被告,且亦未詳列各該案件之被告、案號,致本院無從查證,而被告有多件告訴他人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與被告有無涉犯常業重利罪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是亦不得僅以被告有多件告訴他人詐欺之案件,即推定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扣案之證物及到庭證人之前開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