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終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已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丙○○及其女兒 陳湘淇 (000年00月00日出生),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即由永春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忠勇路九十一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狀,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之車道內,因閃煞不及,撞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甲○○受撞擊後,彈至停於路旁 林瑞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甲○○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撕裂傷及右側小腿撕裂傷等之傷害;乙○○之車輛復前行衝撞 林月玉 所有停放於忠勇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林月玉之車輛再衝撞至對面忠勇路六十二號鐵門及 張子臨 所有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旅行車及 江義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之車輛肇事後,其車內女兒陳湘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隨即向警局報案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林瑞華、林月玉、張子臨、江義雄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在卷,復有酒精測試值一紙、舉發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照片四十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湘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已超過0.五五毫克以上,依世界各國標準已足認定被
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駕車以致肇事無疑,而被告乙○○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酒後駕車且侵入來車車道,致釀成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害人甲○○、陳湘淇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傷、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甲○○、陳湘淇分別受傷、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復經本院函台灣台中監獄查詢被告執行情形,並經該台灣台中監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監總字第四六九三號函敘明確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隨即向警局報案,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載明被告等情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受傷及被害人陳湘淇死亡,而觸犯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其重大疏失致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並枉送被告自己女兒陳湘淇之生命,造成人倫不幸之悲劇,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五件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有煙毒、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四年一節,尚屬失據,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