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二三號
自訴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七分許,至甲○○○車租賃有限公司處承租車號00—五七三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七分止,共三十二天。詎丙○○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經甲○○○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八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丙○○歸還車輛,丙○○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甲○○○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後,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車輛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前揭車輛借伊弟弟 賴峰晟 使用時,車右後方油箱部分不慎毀損,又沒錢修車,始未如期還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乙○○及 蔡文玉 指訴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自訴代理人蔡文玉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車子租期到時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或乙○○要延期?)我印象中沒有,我問我先生乙○○他是說不太有印象,應該是沒有。」等語,則被告倘係無侵占之犯意,理應先將車輛毀損之情告知自訴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並將積欠之租金繳清,惟被告非但不為此舉,更對於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聞不問,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留之電話更處於停用狀態,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其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