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第一六六二號、第二五九一號、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三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其臺中縣○○鄉○○村○○路三0四之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其臺中市○○○街○○號三0八室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或玻璃球內下以火烤吸其煙氣之方式,約四、五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路三0四之十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三0八室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起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分別為二點三公克一小包、零點八公克二小包、零點七公克二小包及零點五公克一小包)及玻璃球管一支。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檢驗尿水報告書成績書在卷可按,經再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篩檢報告一紙附卷足佐,所扣第一級毒品一包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六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七包,吸食器、玻璃球管各一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戒除毒癮,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一包係第一級毒品,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七包係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三所示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支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分別為零點玖公克壹小包、貳點叁公克壹小包、零點捌公克貳小包、零點柒公克貳小包及零點伍公克壹小包)。
三、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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