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四號偵查起訴並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甲○○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別在台中縣東勢鎮朋友住處及台中市澄清醫院之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台中縣東勢鎮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將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將之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確為毒品海洛因無疑,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及同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或呈有毒品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亦分別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鑑定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各一紙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二四號偵查起訴並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甲○○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因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八個月後,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係另起犯意,核分別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既與其餘起訴施用海洛因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且經本院查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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